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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驾驶闽C2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春县**镇**村**号厝门口停车,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接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月29日21时30分,苏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61mg/100ml。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戊、苏某己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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