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8********,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陕E****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吉天线兴隆治安检查站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值为148.9mg/100ml。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政检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
2、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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