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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7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家吃饭时喝了二两散装白酒,吃饭其间其姐姐(苏某乙)打电话称母亲生病,苏某甲便驾驶黑C****7小型轿车往其母亲家走,当其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路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苏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01月07日,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

2.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4.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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