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左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苏某丙,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01976********,蒙古族,大学本科学历,现任新巴尔虎左旗**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现住新巴尔虎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白永都希、苏和巴图,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1月5日苏某甲、宝某甲夫妇从呼伦贝尔市仲夏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0.00元时,抵押的资产住宅155.75㎡、棚圈240㎡、羊1400只、牛110头、草场4000亩、打草设备1套、拖拉机3台等资产中存在严重的虚报、谎报现象。其中,平房60㎡、棚圈240㎡、打草设备1套、拖拉机3台系苏某甲弟弟宝某乙、父亲阿某某三户共有资产,并非苏某甲一户独自持有。2015年7月1日乌布尔宝力格苏木牧业统计台账显示宝某甲名下养殖的牲畜有羊820只、牛20头、马2匹,与在呼伦贝尔市仲夏小额贷款公司抵押的羊1400只、牛110头严重不符,存在严重的虚报、谎报现象。
新巴尔虎左旗牧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宝某甲、宝某乙名下持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是新版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而苏某甲夫妇贷款当时提供给呼伦贝尔市仲夏小额贷款公司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却是旧版的合同编号为094080《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2016年1月28日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帮助其弟弟从中国农业银行新左旗支行贷款500000.00元后二人共同使用该笔贷款产生不良逾期。2017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新左旗支行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局侦查过程中从该银行调取了合同编号为094116承包方姓名为宝某乙的旧版《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新巴尔虎左旗乌布尔宝力格苏木草原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宝某甲、宝某乙名下旧版《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备案记录,该苏木草原监督管理所出示了没有向宝某甲、宝某乙发放过旧版《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材料。
中国农业银行新左旗支行、内蒙古农村信用联社乌布尔宝力格信用联社等商业银行的苏某甲、宝某甲名下的贷款档案显示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上述商业银行贷款时苏某甲夫妇先后多次抵押草场、牛、羊、马等牲畜,均存在严重的重复抵押财产现象,且谎报、虚报严重。同一时间段苏某甲与妻子宝某甲在呼伦贝尔仲夏小额贷款公司、内蒙古银行满洲里支行进行了抵押,贷款金额远远超过其所有资产总值。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庭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苏某甲、其弟弟宝某乙的执行,判决文书显示苏某甲本人名下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未执行完毕正在执行的资金仍存在人民币149410.00元,人民法院民事庭判决完毕尚未启动执行程序的民事债务仍有人民币136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8410.95元。
2015年2月,苏某甲及其配偶宝某甲以可以帮助办理贷款,放款后共同使用为名,通过乌某某、格某某、刚某某、敖某某(内蒙古银行满洲里支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还款后用敖某某的名义贷款,将贷款私自划走用于宝某丙还款;敖某某在内蒙古银行满洲里银行贷款案件已另案处理)的名义从内蒙古银行满洲里支行先后贷款880000.00元,其中确定410000.00元被苏某甲夫妇使用,造成四户牧民产生不良逾期记录。在以敖某某名义贷款时苏某甲将其弟宝某乙的合同编号为0081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抵押给内蒙古银行,实际宝某乙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为0304110。
2016年10月11日苏某甲及其配偶宝某甲编造以5000.00/牛的价格卖给谭某某60头牛等虚假理由与谭某某签订卖牛合同骗取谭某某300000.00元人民币。事后谭某某等人去苏某甲牧点拉牛时发现当初苏某甲带领谭某某、双某某等人看的根本不是苏某甲的牛。
2016年12月30日乌布尔宝力格苏木牧业统计台账显示,宝某甲名下养殖的牛数为25头,宝某乙名下养殖的牛数为23头。而2016年10月11日苏某甲及其配偶宝某甲与双某某等人签订的“购牛合同”中所提到的60头牛明显存在谎报现象。
据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宝某甲供述:他们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锦绣花园小区的住宅也因债务纠纷给别人抵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苏某甲的工资卡已被新左旗人民法院冻结,现只有4077亩放牧场。而苏某甲、宝某甲夫妇现拖欠各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个人的债务多达2251910.00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以虚构的财产作为抵押骗取他人财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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