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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妨害公务案)_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在明水县北二道煮动力火锅店门前,明水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季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现场处置一起打架事件,当民警对违法行为人闫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口头传唤时,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和苏某乙(已行政处罚)对民警进行阻拦、辱骂,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随后民警将苏某甲强制带离的过程中,苏某甲将王某某手部挠伤,将季某某警服肩章拽坏,执法记录仪拽掉,并用脚踢民警及辅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有警官证、工作说明、诊断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苏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执法记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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