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家住海南省定安县龙河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3日退回定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定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19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因其货车坏了停在定安县龙河镇黎田村的路上,堵住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双方吵了起来,被害人刘某某扬言要打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就将车挪开,被害人刘某某便驾车离开了。过后不久,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修车好后驾车经过定安县龙河镇阿军农家乐饭店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停在饭店门口,便打电话叫其弟苏某乙(另案处理)过来为其出气。苏某乙接完电话后,纠集了邓某甲、吴某甲(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阿军农家乐饭店,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和苏某乙、邓某甲、吴某甲在阿军农家乐饭店门口见面后,在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指认下,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和苏某乙、邓某甲、吴某甲冲上去用拳头、凳子围住被害人刘某某殴打,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
2019年9月25日, 被害人刘某某在琼海市人民医院CT检查时显示其胸部平扫未见异常。
定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定公物鉴法医临字[2019]154号)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2019年10月5日,被害人刘某某到定安县人民医院CT检查时显示:左侧第8、9、10前肋不完全性骨折。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68号)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到定安县龙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等人赔偿人民币55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CT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 、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及另案处理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及苏某乙、邓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定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仍无法解决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是否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等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玑洲
检察官助理:曲泳霖
书 记 员:符方妹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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