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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寻衅滋事案)_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四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华庭*号楼*单元****室,现住双鸭山市***区**苏某甲自建厂房。1983年6月28日因犯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2月21日因结伙斗殴经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7月15日因持有并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

本案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15日至5月20日期间,双矿集团煤矿辅业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原安泰煤矿)位于其矿区西南侧的矸石山(过火矸石)在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多次出面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被苏某甲等人利用一台挖掘机和多台后八轮翻斗车多次将矸石强行拉走,苏某甲私自以个人名义伙同王某某、苏某乙将过火矸石以6元钱一立方的价格出售给吕光民,共计出售7371.61立方米,获利44000元钱。同时查明2018年5月2日、5月3日,苏某甲以个人名义赠与朋友李某某29车(约759立方米)过火矸石用以平整场地。

现根据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双价认字【2018】第107号,认定结论为标的(8130.61立方过火矸石)于2018年4月21日的市场中等销售价格为67484元人民币。

侦查机关认为:苏某甲、王某某、苏某乙以侵占公私财物为目的,采取强拿硬要手段将双矿集团辅业总公司东安辅业分公司过火矸石据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心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言词证据虽能够证实苏某甲与原安泰煤矿六井签订的合同为承包捡煤点合同,但目前合同丢失,无法确定合同内容;苏某甲拉运矸石及在矸石山周围加建围栏、监控等设施,双矿集团一直未对其进行明确告知及制止、而是在2017年采取直接报案、由保卫科人员阻拦其作业司机、在苏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计数等方式,2017年报案后对于苏某甲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一直未有明确结论告知苏某甲、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不敢与苏某甲发生正面冲突证言无证明力,且无苏某甲、王某某等人为强拉过火矸石使用威胁性语言、行为及阻拦无效的明确证据,所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确定、唯一、排他的结论,不足以证实苏某甲、王某某、苏某乙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即无法得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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