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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故意伤害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1********,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8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3时许,家住礼县**镇**村**组的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看到麦场边上的临时排水渠被人挖开,水流到自家大门口,于是边骂边拿铁锨加固水渠,其邻居苏某乙听见后手持木条出来,两人因水渠的事情发生争吵,苏某乙踩了苏某甲的铁锨一脚致铁锨把断了,又在苏某甲头部和左胳膊上打了几木条,苏某甲双手抱头朝苏某乙的胸膛顶了一下,苏某乙倒在了水泥路上,侧身又在苏某甲左腿上打了一木条,苏某甲朝苏某乙左肩膀和左侧肋部各打了一铁锨把,致苏某乙左肩部、左侧肋部、左侧头部等部位受伤,苏某甲见苏某乙头部流血即拨打110报警。后苏某乙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苏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第2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手指骨撕脱骨折。苏某甲自行前往礼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苏某甲头部多处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9月24日,苏某甲与苏某乙达成和解,赔偿苏某乙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双方表示今后和睦相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乙的户籍证明及陈述,苏某甲与苏某乙达成的协议书,苏某乙、苏某甲的住院病历,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苏某乙伤情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构成自首,又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苏某乙达成和解,已赔偿苏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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