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5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广州市**局退休职工,住浏阳市永安镇水山村珠山片渡船组(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巷**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系嫡亲叔侄关系。2018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苏某乙回到本市永安镇水山村渡船组的家中,发现其修建杂屋使用过的水泥房梁被人截断丢弃在地坪里,因其之前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有矛盾,怀疑该房梁被毁坏系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所为,遂在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家门口破口大骂。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妻子马某某听见后,便拿手机对被害人苏某乙的骂人行为进行拍摄,被害人苏某乙见状,便冲上前去拍打马某某拍摄视频的手,并将马某某的手机拍到地上。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见此情况,遂上前拦住被害人苏某乙,并与其发生揪扭。双方在揪扭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用右手拳头将被害人苏某乙的鼻子打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眼部挫伤、鼻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其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复函、归案经过、被害人苏某乙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浏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本案因偶发矛盾引起,有别于有预谋的伤害行为,另苏某甲与被害人系邻居,并有亲戚关系,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体现出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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