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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乡**村**号,住户籍所在地,2019年0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3月0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未曾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4月03日将该案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04月23日补查重报。

故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1月16日15时许,坊庄乡董学村村民苏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苏某甲发生口角,苏某乙便拿着铁叉到苏某甲家理论,后发生冲突。期间苏某乙用铁叉打苏某甲,被苏某甲挡下,后苏某丙抢下铁叉并用铁叉拍打苏某甲,苏某乙在厮打过程中被刀捅伤,苏某丙发现其哥哥苏某乙受伤后,便喊邻居苏某丁出来劝架,苏某丁出来后,发现苏某甲手持尖刀,并且苏某乙腹部被扎伤流血。苏某丁便帮苏某丙将苏某乙从苏某甲家门口处一直搀扶至苏某丙的汽车上,并送至故城县医院治疗。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故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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