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86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社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甲系**水电站同事,杨某甲系**水电站负责人。2020年3月1日11时许,苏某甲酒后因工作安排问题对杨某甲表示不满,并在电话中辱骂杨某甲。同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经过瑞安市**镇**社区**村防疫卡点,与在场的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用右拳击中杨某甲的左侧面部。经鉴定,杨某甲主要伤势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报警,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甲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详情、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苏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伤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调解,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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