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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生产、销售假药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洪泽区****美容院经营人,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2016年12月起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快递发货的方式从非正规医疗机构购进假药肉毒素。经查其2017年10月以来共从张某某购进肉毒素10支(每支价格400至500元不等),2017年以来苏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质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美容院以1500元一支的价格向他人注射假药肉毒素。经查苏某甲给陈某某注射肉毒素3次共3支收费4500元,给盛某某注射肉毒素3次共5支(2018年4月1日被查获时已注射4支,还有一支没来得及注射),每支收费1500元,已收取4500元,最后一次被查获时未来得及收款,已给刘某某注射肉毒素2次共2支收费3000元。

经审查,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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