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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盗窃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街**号,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2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来到贵州茅台酒厂办公大楼一楼保安执勤的岗亭,趁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一楼保安执勤的抽屉柜里面的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一部于2020年1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31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谅解了苏某甲,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苏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被盗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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