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4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临洮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镇**家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8 月17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宋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或者共同利用黑客技术手段攻击侵入多个贷款网站后,获取了贷款网站APP最高管理权限的帐户和密码,再进入该攻破的贷款网站获取部分贷款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寻找想贷款的人,随后再与贷款人取得联系,以贷款人在贷款网站上贷款的方式共同找钱。首先由贷款人下载贷款网站APP,按照宋某某与朱某某等人的指示在网上重复申请贷款,宋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在后台操作“强制通过”、“提额”、“修改还款状态”等,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将贷款网站的钱盗走,所获款项按一定比例分配。
宋某某在获取了被害单位广州嗨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嗨咪钱包”贷款平台的帐户和密码后,于2019年6月2日,由苏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由宋某某、苏某乙与苏某甲按上述操作方式,由苏某甲贷款4笔,盗走“嗨咪钱包”贷款平台共计4320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于2019年8月17日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银行转帐等书证;
2.同案犯宋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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