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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盗窃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8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四菲戈洛某某*组**号。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8日被新疆奎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来到龙港市校前路龙海花园小区3栋2单元103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屋内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鉴定,价格为945元)以及现金200元人民币等物,被被害人刘某某、章某某当场发现。随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跑到屋内阳台,被被害人刘某某、章某某抓获。案发后,苹果手机及现金2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拉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保外就医严重疾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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