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苏某乙因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云龙街194号门口解决,遂邀约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等人一同前往。苏某甲受苏某乙安排邀约龙某某、刘某某等人一共前往。随后,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云龙街194号门口,王某甲等人持刀与苏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因苏某乙一方人多,王某甲等人逃离。苏某乙遂要求苏某甲等人驾车找寻王某甲一方人员。随后,苏某甲开车到中南路雷士照明门店门口将参与聚众斗殴的王某甲一方的人员李某某控制住并交给了苏某乙。苏某乙见李某某已在斗殴过程中受伤,未对其进行殴打就放其离开。在斗殴中,苏某乙一方的高某某被王某甲一方的王某乙砍伤腿部,随后高某某坐范某某的车辆发现王某乙,并于金鹰网吧附近将王某乙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势属重伤二级,李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受安排邀约他人,受其邀约的人员未直接参与斗殴,其受安排查找人员并控制,控制后未造成被控制人员受伤,属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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