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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19〕17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

    辩护人欧伟,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和苏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厦开设公司,并先后雇请廖某甲、廖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主管人员,招募邹某某、陈某某、苏某丙、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员工,由廖某甲及廖某乙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由公司员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发展孟某某、钱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平台进行网上买卖外汇,梁某某、廖某乙等人从中获得佣金,并由此非法获利211039.6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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