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住辽宁省**市**区**路**家属楼**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7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原为拜泉县**乡**村**组村民,1987年其家搬到拜泉县**镇**村**组居住,于1998年与其妻子陈某某、女儿苏某乙、儿子苏某丙在**村**组共分得土地27.04亩。2006年9月20日,苏某甲到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补录其家四口人在**乡**村**组户口。2009年,以其家四口人在**村**组无地为由向村里要地,与其妻子陈某某、女儿苏某乙、儿子苏某丙在**村**组共取得土地24亩,后其将该地发包给他人耕种。案发后,苏某甲于2017年9月23日向**村4组退回土地补贴款和承包土地赔偿款42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拜泉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拜泉县农业局证明、拜泉县**乡**村关于苏某甲后补土地问题说明、苏某甲2009年-2016年粮补查询明细、拜泉县**乡**村农户分承包田土地台账、拜泉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拜泉县**镇**村98年分地台账、拜泉县**镇财政所证明、合同书复印件、拜泉县**镇**村民委员证明、拜泉县**乡**村民委员证明、说明、收据、拜泉县农业农村局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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