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6301997********,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徽县**镇****区**大厦*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张伟,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许,家住徽县城关镇**工业区**大厦的冶某某骑乘电动车到其居住的楼下,将电动车放在**大厦*单元楼道口后回家,把自己放在电动车车把下面靠内侧储物仓中的金色苹果XS手机遗忘。当日22时,同住在该大厦的被不起诉人苏某回家行至瑞丰大厦楼下时,听见手机铃声,被不起诉人苏某在冶某某的电动车储物仓内发现一部手机,观察四周无人后,将该手机盗取。2019年9月24日,徽县价格认证中心徽价认字[2019]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窃取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结论是:XS型64G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记录,移送起诉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调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冶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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