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国****院***医院,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号内**门***号,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号楼****。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09888005****),后于同日开卡使用透支消费。自2014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其仍未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8949.45元。
2015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已全额偿还银行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还款、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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