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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苑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723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苑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P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朋友上路行驶,于23时14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新农都地铁站工地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查询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音视频记录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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