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住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苑某某醉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园子集口附近,发现前方有交警查酒驾,把车停在路东便道上,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苑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在被查获时没有抗拒检查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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