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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苑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91********,汉族,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宛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S****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运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行驶路线为红旗街—湖西路。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社区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797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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