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45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农场**小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缤,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武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等人组成以武某某为负责人的催收团队,为非法网络贷款平台催收欠款。苑某某接受武某某安排向逾期还款人员发送带有恐吓性质的合成图及短信进行催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武某某催收团队接受网贷平台委托后,安排团队成员苑某某向逾期未还款的被害人陈某甲催收欠款。苑某某通过手机向陈某甲发送带有陈某甲照片及血腥车祸现场图片的合成图进行催收,严重扰乱了陈某甲的正常生活秩序。
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武某某接受网贷平台“蜂窝钱包”委托后,安排团队成员苑某某向逾期未还款的被害人杨某某催收欠款。苑某某通过手机向杨某某及其亲友发送带有辱骂内容的短信进行催收,严重扰乱了杨某某的正常生活秩序。
3.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武某某接受网贷平台“蜂窝钱包”委托后,安排团队成员苑某某向逾期未还款的被害人陈某乙催收欠款。苑某某通过手机向陈某乙及其亲友发送带有辱骂内容的短信进行催收,严重扰乱了陈某乙的正常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某某团队成员用于催收的手机、工作电脑;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资表等书证;
3.证人武某某、宋某某、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
7.鉴定意见;
8.涉案电脑、手机内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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