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9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1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现住在衡阳市蒸湘区**栋**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6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
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4日,居住在恒大影城公寓楼2922房的梁某某与室友凌某某在公寓楼824房尹某某(另案处理)家吃宵夜,期间梁某某认识了与自己居住同一楼层的孙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3月7日凌晨3时许,梁某某通过微信询问孙某某如何订外卖,凌晨4时许,孙某某回到恒大影城公寓楼帮梁某某订了外卖啤酒和凉菜,并叫来尹某某及其女友,四人一起在梁某某家中喝酒聊天,之后尹某某与女友先行离开,孙某某留在房间继续喝酒,与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孙某某离开后,梁某某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表示自己要订婚了,且当天是月经期,质问孙某某为什么要这样对自己,声称要孙某某付出代价,并将自己被强奸一事告诉了同事黄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
2018年3月8日凌晨2时40分许,孙某某搭乘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车回到公寓楼,将梁某某可能要找自己麻烦一事告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和尹某某,并从车内拿了一把砍刀回到自己家中,在听到梁某某一方的人员在门外敲门后,孙某某便打电话给尹某某、苑某某,尹某某和苑某某坐电梯来到29楼,与梁某某一方叫来的人发生口角,尹某某跑回自己租住的824房拿来一把菜刀,孙某某也持砍刀冲出房门,将梁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黄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衣服砍坏,在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躲回2922房之后,孙某某持刀在2922房的房门上砍了几下,随后与尹某某、苑某某等人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认定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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