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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21984********,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宁乡市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在宁乡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好益多乳业有限公司门卫室门口看到保安被害人杨某某上班期间未穿制服,便责怪其未按要求着装,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动手拖拽被害人杨某某离开,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后用脚踹被害人杨某某胸部,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后被不起诉人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损失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2.笔录类证据: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姚某某证言;6.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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