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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苑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苑某某怀疑邻居沈某某家偷了其两只小鹅。苑某某到沈某某家将沈家的二十余只小鹅要赶回自家,沈某某同其妻子刘某某从家中院子里追了出来, 三人在苑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苑某某手拿着木头棒子抡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苑某某体表擦皮伤。经技术大队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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