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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苑某某诈骗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镇**村**号。犯罪嫌疑人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对方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以帮助对方收取诈骗款,并将二维码收到的钱转账给他人,从中获利,涉案金额15万余元。期间,陈某甲联系陈某乙等人(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忙收钱,后陈某乙又联系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又联系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1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快手平台购买榴莲时,被他人以没有填写备注、操作失误等名义骗取9112元,其中3100元扫码支付给马某某,6012元支付给刘某乙。

2.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刘某丙在快手平台上购买榴莲,被对方以交纳保价费等为名义骗取33811元,其中3650元扫码支付给刘某甲。

3.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快手上购买榴莲,被他人以没有备注姓名为名义骗取83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刘某甲。

4.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刘某丁在网上申请微信提现零钱时,被对方以输入验证码的名义骗取4965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苏吗。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坦白、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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