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1时许,驾驶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B****6)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与魏永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被害人向某某(男,河南人,殁年62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鲁D****2)从后方驶来,其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向某某当场死亡,后苗某某驶离现场。经依法鉴定,向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苗某某、向某某二人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向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系不能正常工作,苗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型汽车前大灯发光强度不合标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说明,认定在不考虑苗某某案发后驶离现场的情况下,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当日拨打122报案,后被依法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正常驾驶、正常停驶等红灯的行为与被害人向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苗某某无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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