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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64********,汉族,四川省安县人,高中文化,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安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川B1****号小型面包车从安州区黄土镇沿辽宁大道往安州区桑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辽宁大道(安北路)北川县永昌镇维斯特农业培训中心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雷某某发生碰撞,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不知情,并驾车驶离现场。雷某某在倒地后又先后被廖某某驾驶的川BA****号小型轿车和王某某驾驶的川BZ****号小型普通客碾压,两车碾压后均不知情并驶离事故现场。21时30分,经过此处的群众报警。经鉴定,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毁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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