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苗某某驾驶渝BY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B***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荆竹社区时,车辆失控侧翻并碰撞路侧张某丙房屋,造成张某丙房屋严重受损,渝BY3***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张某丙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黄某甲亲属黄某乙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绪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