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冀******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里+**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苏******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苏******号牌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撞入路边沟内,造成苏******号驾驶员王某某死亡,冀******、冀******号车驾乘人员苗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并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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