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酒泉市金塔县人,户籍地酒泉市金塔县**镇**路**号**室,现住址酒泉市金塔县**镇**路**号**栋**号,酒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甘F****0号小型车沿国道G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G213线456km+450m(永久路一酒航路)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雷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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