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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蒙C**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旗境内Y5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70米处时,在积雪路段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南侧路基外翻车,造成蒙C**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赵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家中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推断赵某某死因符合在年老体弱、患较严重肺部疾患的基础上,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且颈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四肢瘫、卧床)及胸部损伤等合并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有亲属关系,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流程工作指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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