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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成武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到成武交警大队投案,在询问中苗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投案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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