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段309公里+825.5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