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0********,汉族,中共党员,天津市武清区委宣传部行政工勤,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园**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武清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20年1月3日1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新科花园底商中国银行天津杨村支行,从被害人马某某遗忘在ATM自动取款机中的银行卡内分三次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5100元,后被收到短信提醒仍在该支行内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人民币151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苗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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