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81********,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集安市**中心科员,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街**委**组,现住集安市**号**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个人名下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用于个人及其男朋友杨永强透支消费使用,经建行工作人员两次面对面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20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向集安市公安局报案。截止报案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所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8460.88元。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将所欠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全部归还。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报案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及照片、信用卡申办信息、银行流水、说明、还款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苗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将所欠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还清,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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