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慈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海区骆驼农场公交站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吹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24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血样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照片、人口信息表、证人刘丽影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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