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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商贸公司库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区**村**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酒后驾驶宝路达牌四轮电动车,在沿城区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某案发时所驾车辆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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