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苗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19时许,该苗和其伙计孙某某一起到洛阳市龙鳞路客荥饺子馆吃晚饭,期间该苗饮用500mL玻璃瓶装青岛牌啤酒两瓶多,后因其母亲突发心脏病,遂两人一同乘坐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咖啡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回家,在路经九都路瀛洲路口南100米左右的地方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为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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