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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2年杭州湾**杭州湾**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2********杭州湾杭州湾杭州湾杭州湾,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队。2016年8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 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E**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路口往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及抽血照片、抽血视频、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二)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居委会、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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