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男,中共党员,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镇**社区停车场出发,沿**镇**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前旗**镇政府停车场内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2月19日,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苗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4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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