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35份,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皖L7****黄色福特小型轿车沿芒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芒砀路与道北路交叉口5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宿州市安徽永泰司法鉴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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