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459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mL。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于上址设卡盘查时,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mL。
5、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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