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1号
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员工,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时18分左右,苗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广场地下车库驾驶苏皖KM****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学院路段时, 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
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苗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证言;
3.苗某某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振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