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当天,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与女友吕某某驾驶浙D*****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杭州返回南陵县,当晚22时53分许,两人在南陵县籍山镇**小区朋友家吃完晚饭后准备返回苗某某住处。吕某某驾车行至该小区**栋门前路段处,碰撞到皖B*****号棕色“东风景逸”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饮酒的情况下两次挪移浙D*****轿车(第一次想停进靠边上的一个停车位未停进去,第二次又前行停进了前面相对宽敞的停车位)。与被撞车主及家人商议赔偿事宜。被撞车主父亲报警,交警队执法人员赶至现场。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呼气酒精含量值为225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值为165.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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