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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一辆皖******小型轿车,沿泗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镇**小学西200米处时,被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不起诉人苗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4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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