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2********,汉族,专科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吴南路与石湖东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抽取及送检犯罪嫌疑人苗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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