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58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蒙K**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杭锦旗锡尼镇库布其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布其大街与胜利路交叉路口西侧200米的位置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7mg/100ml,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116.31mg/100ml。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6.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16.3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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